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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居住地: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号,现居住地:潍坊市潍城区**路**街**号楼**单元**室。2017年3月2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2020年6月25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山东省昌乐县公安局罚款2000元。2012年3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街与**路路口处等信号灯时,因醉酒在车内睡着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郝某某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7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慧霞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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