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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部一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住平阳寺镇永安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6月17日被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6日13时40分许,郝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普通客车顺兖州区兴隆庄镇中樊村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樊村北铁路道口西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鲁******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mg/100ml,属醉酒驾驶。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池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邹城市平阳寺镇永安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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