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83********,河南省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村**超市楼上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6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津南区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辛庄派出所门口处,以与妻子吵架自己手机被妻子拿走为由前往辛庄派出所内报警,后被民警现场查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津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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