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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吉利美日牌蒙A*****号小型汽车沿和林县金盛路西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盛路西辅路云谷大道北200米处时,与寇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发生故障的蒙A*****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对被告人郝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70.06mg/100ml,郝某某对此检验结果无异议。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郝某某对该认定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郝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具有坦白及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寅生

检察官助理:乔文璐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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