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5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A*****比亚迪牌红色小型轿车,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东洪桥街出发,沿通道北路经光明大街上西二环快速路行驶,至海拉尔西街出口后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海路高架桥下比亚迪4S店西北3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法医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被告人郝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6.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血液检验样本采集笔录;5、鉴定意见;6、鉴定意见通知书;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慧霞
检察官助理:钟丽君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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