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301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76********,蒙古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0时13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蒙C*****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乌海湖大桥由西向东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98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亚美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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