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村**社**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蒙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博业大厦门前停车场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停车位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郝某某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29.90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郝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 纪凤姝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关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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