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第57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号,现住: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号。个体经营。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与朋友在宏光路“高陵烧肉”吃饭,期间饮酒。次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驾驶陕A****D号小型越野车沿宏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十字掉头时,与蔺某某驾驶的陕A****6号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郝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50.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查获经过;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徐一琳
2015年9月25日
附:1、案卷贰册。
2、被告人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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