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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3619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霍州**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住汾西县**街**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汾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晋L****9号小型轿车自洪洞县万安镇师村回汾西县,行驶至国道108线825公里霍州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郝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0.61mg/100ml。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2.证人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查获和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文红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现住汾西县**街**路**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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