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乡**村**号,暂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郝某某于2020年9月26日23时22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密云新城地表水厂,酒后驾驶“捷途”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D****2)由南向北行驶,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水厂大门口电动门接触,造成车辆及电动门损坏。经检测,被告人郝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25.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梅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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