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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包庇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户籍所在地、现住址海城**镇**村**号,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8月2日15时20分许,在接到黄某某(另案处理)电话后告之其驾驶辽C****9号现代牌出租车在鞍海路(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九中交通岗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为帮助黄某某逃避法律追究,主动到海城事故中队报警并作出虚假证言进行包庇,妨害公安机关侦办案件。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8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批准逮捕决定书、检察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郝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黄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逃避法律追究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宝哲

检察官助理:王璐璐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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