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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贸易有限公司**,山西省武乡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乡**村**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号楼**单元**。2019年12月28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20年1月8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6时30分许,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路**街口附近,对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D****0吉利牌小型轿车检查时,发现其机动车驾驶证系伪造。经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郝某某至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对本院指控无异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志一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联系电话:1883485****。

2.本案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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