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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89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0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上午,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第五支队联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本市镇宁路近延安西路口设卡对非法客运车辆进行专项整治。9时20分许,交警对驾驶车牌为沪******轿车的被告人郝某某举手并口头示意停车接受检查。郝某某未按交警指令停车,仍驾车缓慢前行。上海市交通委执法总队第五支队执法人员邵某某自驾驶座一侧车窗将上半身探入车内要求郝某某停车时,被告人郝某某突然加速,强行驾车拖行邵某某逃离,其在撞到非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吴某某后仍继续驾驶车辆逃离,又在镇宁路89号附近靠墙处撞到被害人李某某,后车辆被迫停下。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腰1~腰4右侧横突骨折、左侧枕骨线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某左股骨、胫骨粉碎性骨折,体表瘢痕,均构成轻伤。执法人员邵某某左耳廓软组织创、胸腹部擦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郝某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邱某某、方某某、T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街面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无视执法人员的停车指令,驾车拖行邵某某逃逸并撞到两名路人的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骑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停靠时,郝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将其撞倒在地后继续行驶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镇宁路明英美发美甲店门口站立时,遭到郝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冲撞,致其膝盖以下不同程度骨折的事实。

4.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沪林几[2019]临(伤)鉴字第885号、第993号、第1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因事故分别构成轻伤,邵某某构成轻微伤。

5.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沪枫林[2019]痕鉴字第091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

6.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沪枫林[2019]痕鉴字第091268号、第090137-090138号、第090165-090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在执法人员要求其停车时,先以5公里/小时的车速行驶,后加速以37公里/小时的车速撞倒被害人吴某某,轻微刹车减速后仍以27公里/小时的车速撞向被害人李某某。

7.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自己违反执法人员指令,驾车拖行执法人员邵某某逃离及撞伤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事实,但否认系故意实施上述行为。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发案、立案及抓获被告人郝某某的经过。

9.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驾车冲撞,致二名被害人轻伤、一名被害人轻微伤,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  坚

                                        检 察 员:张忠平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二页

3.《案犯身份卡》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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