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19〕37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215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庄**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皖K07***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市职业技术学院路段人行横道碰撞行人李海洋,后碰撞到道路中心护栏,致使李某某受伤、车辆、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郝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身上。被告人郝某某对卷内证据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利云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庄**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于某等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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