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5日21时50分,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C****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杞县**乡**村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西头时,撞住行人刘某甲后又撞到公路南侧刘某乙的房屋,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郝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和刘某乙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杞县交警大队认定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和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甲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郝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佳
检察官助理:裴瑞娟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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