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由太康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太康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太康县**路与**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由南向西转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郝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某某
王某某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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