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54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区**村**街**号,暂住山东省济宁市**区**号**单元**室。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6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济宁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暂住山东省济宁市**区**镇**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6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1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曲阜市**村**巷**号。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6日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在无办理公司能力及意愿的情况下,分别注册并办理了济宁市**区**店及对公账户、济宁**区**店及对公账户、济宁**公司及对公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2020年2月起,被害人金某某被他人以网络投资为名诈骗钱款,同年4月,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办理并注册的上述对公账户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上述三个对公账户中收取涉及被害人金某某的相关资金金额分别达人民币174万余元、282万余元、124万余元。
2020年6月,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其到案之初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报案记录、转账凭证,证实被害人被诈骗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的开立账户申请书、账户信息及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及同案关系人李锦海的供述,证实济宁市**区**店、济宁**区**店、济宁**公司的账户开立情况;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被害人金某某的钱款流入三个对公账户进行支付结算的事实及具体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实扣押到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郑某某使用的移动电话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赵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郝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征询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函》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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