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北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2198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路**段**号院**号楼**单元**层**户。
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20年7月21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8月22日。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市**路北外环及租赁的安阳市北关区**村一处院子内,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从上线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汽油后再加价对外销售牟利。郝某某将购进的汽油存储在一辆号牌为豫F.H**集装箱车及一辆无牌洒水车加装的油罐内对外销售。2019年5月份以来,郝某某雇佣被告人程某某负责看场地、售卖汽油等,郝某某给程某某支付工资。郝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也负责将汽油装在油桶内送到安阳市北关区**路北头、中华桥等地卖给购油的人。三人通过微信支付等方式向上线李某某指定的微信或银行账号支付购油款,通过微信收款等方式收取购油的人支付的油款。2019年7月份,王某某退出。2020年初,郝某某、程某某将储油、卖油的地点换到了安阳市**道**酒店后面的一处院子内。
经鉴定,2020年4月14日晚,郝某某、程某某被查扣的汽油法辛烷值检验结果为99.9,所检项目符合质量要求。经审计,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为准,2018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14日,郝某某从上线李某某处购油支出金额4456327元,销售金额4522603元;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4月14日,程某某参与期间,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为准,郝某某从上线李某某处购油支出金额3299576元,销售金额2937229元。
2020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郝某某、程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中州假日酒店后面的储油、卖油现场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查扣的汽油4.54吨及现场停放的用于储存汽油的豫F.H**集装箱车及无牌洒水车、油桶等;2.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郝某某、程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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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 致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长凯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程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指认现场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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