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18〕599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汉族, 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住晋中市榆次区**路**宿舍,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1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住晋中市榆次区**村,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9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住榆次区**休闲会所**浴池,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9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榆次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韦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8年1月接手经营**休闲会所**浴池,之后开始招募卖淫女进入会所从事卖淫行为。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5月到**浴池担任服务员,给洗浴客人推销小姐卖淫,并按照不同服务价格从每单交易中抽取2.5元、5元不等的提成。前台收银员被告人韦某某、刘慧珍(刑拘在逃)将服务员交来的嫖资和卖淫单据收取保存,并于次日交给会计李某乙(刑拘在逃),核算工资和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3.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献红
2018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郝某某、梁某某、李某某、韦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及证据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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