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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杨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身份证号码532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乡**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郝某某与朱某某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认识后,郝某某自称是KTV公司老板,可以捧红朱某某。2018年6月21日,郝某某到苏州与朱某某见面,并确立了恋爱关系。郝某某假称自己父母做房地产生意,自己名下有宝马轿车和别墅;同时郝某某安排杨某某帮其掩盖真实身份,配合郝某某假称郝家中拥有轿车、别墅和游泳池。杨某某按照郝某某的要求,帮助郝某某骗取朱某某的信任,朱某某信以为真。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郝某某假称自己开公司、银行卡被冻结、转让股份等为由,多次骗取朱某某61万多元,朱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网银转给郝某某,同时还骗取朱某某为其购买手机和飞机票;期间,郝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转给朱某某82000余元。郝某某将骗得的财物用于自己挥霍。

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杨某某帮助郝某某骗取朱某某27万余元,郝某某负责杨某某的日常生活开支。同时杨某某还将自己手机和微信号提供给郝某某用于转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股权转让合同、借条、提取笔录、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材料、转账明细、账单详情、发票、借款单据、抓获经过、劳动合同书、照片、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郝某某数额特别巨大,杨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郝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劼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和证据二十八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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