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266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村**村**号**室。1998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村**号**室,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6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6********,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长宁区**村**号**室,住本市长宁区**村**号**室。2001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苏州**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嘉定区**路**音乐主题餐厅经营人,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销售,户籍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室,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号**室。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1999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徐某某、尹某某、彭某某、吴某甲、王某甲、许某某、钱某某、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6日、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6日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9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徐某某、尹某某、彭某某、吴某甲、王某甲、许某某、钱某某等人酒后至本市长宁区天山路341号6楼台北纯K唱歌娱乐。在大厅等位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无故将着变形金刚盔甲服表演的KTV员工杨某某拉倒,致杨摔伤,后欲乘坐电梯逃离。被害人吴某乙、刘某某为帮助店员阻止郝某某逃离,将郝某某从电梯中拉出。被告人徐某某、尹某某、彭某某、吴某甲、王某甲、许某某、钱某某见状,遂上前对被害人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张某某、田某某实施殴打,郝某某亦积极参与,后双方被保安拉开。当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席某某与多名男子赶到现场,席伙同徐某某、王某甲等人再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使用店内垃圾桶、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扔砸被害人,造成店内部分物品损坏。殴打导致被害人吴某丙、刘某某、张某某、吴某乙受伤,经鉴定,吴某丙、刘某某均有多处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郝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彭某某、钱某某、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均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王某甲、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分别电话通知被告人尹某某、吴某甲,尹某某、吴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的朋友代其就造成的物损向被害单位上海**娱乐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99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乙、刘某某、吴某丙、张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丁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因被告人郝某某无故拉倒扮变形金刚的杨某某,被害人吴某乙、刘某某帮助店员阻止郝某某逃离,引发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一方实施殴打,并使用店内物品扔砸被害人导致物损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经过及现场情况。
3、被告人郝某某、徐某某、尹某某、彭某某、吴某甲、王某甲、许某某、钱某某、席某某的供述、协议书证实,九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殴打,部分被告人用店内物品扔砸被害人,事后郝某某的朋友汪继开代其与被害单位签订赔偿协议,赔偿物损9952元。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同仁医院体检单及报告、拟羁押对象身体状况初询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等证实,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导致多名被害人受伤;其中致被害人吴某丙头皮创口、右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刘某某左眼部挫伤、上牙缺损、右手第四、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其余被害人伤势均未构成轻微伤。
5、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尹某某、席某某、徐某某均曾经故意犯罪,徐某某尚在缓刑考验期期限内,郝某某、席某某、徐某某均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九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实,九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徐某某、尹某某、彭某某、吴某甲、王某甲、许某某、钱某某、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徐某某、尹某某、彭某某、吴某甲、王某甲、许某某、钱某某、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该九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九名被告人均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钱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徐某某、尹某某、彭某某、吴某甲、王某甲、许某某、钱某某、席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徐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菲菲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徐某某、尹某某、彭某某、吴某甲、王某甲、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钱某某1391765****,席某某177016728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合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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