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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西检一部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1311989********,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景区管理处临时工,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街**号,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1311987********,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路**号,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和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时光街和**路交叉口东200米**烧烤吃饭后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口角,郝某某和刘某某用啤酒瓶将梁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底某某、甘某某、席某某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和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景辉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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