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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任某某贩卖毒品案)_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中检检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镇**街坊,无业。2016年5月1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性,******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52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现住址:乌拉特中旗******街坊北******号,无业。201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任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民警在乌拉特中旗**镇**小区附近查获吸毒人员任某某,经检测,尿液中MOP呈阳性(+)。后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民警查获吸毒人员梁某某、布某某、阿某某,经询问得知,三人吸食毒品均向任某某购买,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9日将被告人任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0.0236克。经审查,被告人任某某向梁某某等三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411克。经讯问被告人任某某得知,其向梁军等人出售的毒品海洛因均来自于郝某某,2019年12月2日,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郝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6克,后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郝某某的租房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3.7694克。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公安民警查获的6.393克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郝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6.804克,被告人任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3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任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任某某、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郝某某、任某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于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任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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