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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龙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龙安区**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龙安区**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99********,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镇**村;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0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答应给予王某某、李某某(已逮捕)好处,让王某某、李某某共办理了5张银行卡,连同自己办理的4张银行卡都交给了他人使用;2020年3月份,被告人郝某某又联系了郝某乙(已起诉)、任某某、刘某某、郝某丙(已起诉)、刘某甲,让其本人及朋友办理银行卡,并答应给予其好处;而后,被告人刘某某办理了1张银行卡、U盾、手机卡;郝某丙、刘某甲分别办理了2张银行卡、U盾、手机卡;郝某乙以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了两张银行卡、U盾、手机卡,并让任某乙、任某某、任某丙分别办理了2张银行卡、U盾、手机卡;郝某乙、任某某按照郝某某的安排,将办理的上述银行卡、U盾、手机卡邮给上线;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交与他人使用;经查,有诈骗资金转入有关账号。经查:郝某某四张银行卡 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9月21日,共转入1898821.94元,转出1848616.97元; 任某某两张银行卡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10日,共转入1314939.16元,转出1304207.01元;刘某某银行卡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6月21日,共转入1285287.00元,转出1285171.00元;郝某乙两张银行卡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共转入1146486.15元,转出1146583.55元;任某乙两张银行卡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29日,共转入2230448.00元,转出2230163.50元;任某丙两张银行卡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5月2日,共转入31.00元,转出31.15元。李某某两张银行卡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9月21日,共转入7804875.04元,转出7804867.79元;郝某丙两张银行卡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1日,共转入5311136.87元,转出5253270.64元;王某某三张银行卡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6月21日,共转入108.83元,转出108.04元;刘某甲两张银行卡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5月4日,共收入256383.08元,支出2563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任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威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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