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日、7月16日、9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7月31日决定退回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16日、8月31日该分局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先后在徐州市鼓楼区**广场**座**室、徐州市泉山区**创业园**区**座**楼、徐州市云龙区**大厦**楼**室从事信贷业务,经事前预谋,伙同张某某、朱某甲、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介绍客户获取提成,帮助上述人员以“零首付购车”方式(即以办理贷款为名引诱客户购买车辆,虚增首付款并诱骗客户签订单方合同,形成虚假债务关系,后通过抵押、变卖等方式非法处分被害人车辆获取非法利益)诱骗梁某某、程某某、刘某甲购买车辆并非法占有、处分,造成被害人损失合计557630元;单独以“零首付购车”方式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诱骗朱某乙购买车辆并非法占有、处分,造成被害人损失960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被告人郝某某向客户梁某某宣传 “零首付购车”,后伙同卜某某、韩某某等人以“零首付购车”套路贷方法诱骗被害人梁某某通过**租赁有限公司贷款88800元,分期购买苏C0****号“福特”福睿斯牌汽车一辆,并使用欺骗手段非法控制该车。2017年11月15日,韩某某将该车以40000元抵押至王某某处套现,后王某某将车辆变卖,造成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88800元。该车现下落不明。
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伙同卜某某、韩某某等人以“零首付购车”套路贷方法诱骗被害人梁某某支付虚高首付款68400元(实际首付款28000元),并通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分期购买苏C2****号二手“吉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采取欺骗手段非法控制该车。后被告人郝某某以办理“二次GPS”抵押贷款为由将被害人梁某某介绍至朱某甲、张某某处,上述二人诱骗被害人梁某某单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000元及空白车辆质押手续,并以安装GPS为由,实际支付22000元后将车辆非法控制。2017年12月21日,朱某甲将该车以42000元抵押给王某某套现获利,造成被害人梁某某经济损失196400元。该车现在下落不明。
2、2018年4月,被告人郝某某向客户程某某宣传“零首付购车”,后伙同朱某甲以“零首付购车”套路贷方法诱骗被害人程某某,通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129430元,分期购买苏C7****“奥迪”牌A5二手小型轿车一辆,并采取欺骗手段非法控制该车。后朱某甲向被害人程某某索要虚高垫付款70000余元(实际首付款45000元),并诱骗其单方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及车辆质押协议。因被害人程某某无力付款赎车,朱某甲遂通过孟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将该车以56000元价格质押给徐州市铜山区**车行老板套现获利,造成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129430元。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2018年5月,被告人郝某某向客户刘某甲宣传“零首付购车”,后伙同朱某甲以“零首付购车”套路贷方法诱骗被害人刘某甲通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143000元,分期购买苏C0****“宝马”牌X1型二手小型轿车一辆,并采取欺骗手段控制该车。后朱某甲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虚高垫付款85000元(实际首付款48204元),并诱骗其单方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及车辆质押协议。因被害人刘某甲无力付款赎车,朱某甲遂通过韩某某将该车以80000元价格抵押至王某某处套现获利,造成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143000元。该车现下落不明。
4、2018年7月,被告人郝某某向客户朱某乙、余某某等人宣传“零首付购车”,后伙同孙某某、李某乙等人以“零首付购车”套路贷方法诱骗被害人朱某乙通过**微贷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96000元,分期购买苏C6****“大众”牌迈腾小型轿车一辆,并采取欺骗手段控制该车。后被告人郝某某向被害人朱某乙、余某某等人索要虚高首付款40000元(实际首付款26050元),并诱骗余某某签订单方借款协议借款40000元。因被害人朱某乙无力付款赎车,被告人郝某某遂将该车以40000元价格抵押至徐州市铜山区**车行老板处套现获利,造成被害人朱某乙经济损失96000元。该车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抵押贷款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物证;
2.证人魏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刘某甲、程某某、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在与卜某某、朱某甲等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世香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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