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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诈骗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郝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住包头市东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其家中,虚构其以找好买家并收到钱款41万元的名义,从受害人武某某处拿走银元宝5个、银元12个,后对所骗物品进行了出售,赃款用于了其赌博挥霍。

根据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认不受理字[2019]2号,因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受理。

经查,被害人购买其中4个银元宝,花费28.26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涉案银元照片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谈话笔录、办案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补充说明、银行流水、微信记录截图

2.无犯罪记录证明、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证明、出入境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

3.证人贾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娄某某、边某某、李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武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7.辨认笔录;

8.涉案财物照片、电话录音、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长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美英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引用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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