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故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4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区**号底商绿源水店门前,利用被害人刘某某搬运货物之机,采用拉开车门的方式,将刘某某放置于汽车驾驶室内的“华为荣耀”牌note8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二、2019年10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街村**饭店门前,采用上述手段,将张某甲放置于汽车驾驶室内的“OPPO”牌R15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
三、2019年11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市场**号厅西门门前,采用上述手段,将张某乙放置于汽车驾驶室内的“华为荣耀”牌7C手机一部盗走,后通过微信转****,盗取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星月星空网吧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购买发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等;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辨认录像、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隽
检察官助理:孙艳丽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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