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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某、郝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郝某某至沛县安国镇汉源小区,盗窃陈某某放在该小区14号楼楼道内的电动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472元。

2.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在沛县大屯煤电公司长江网吧上网期间,趁蔡某某睡着时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1部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3.2020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同郝某某至沛县安国镇刘坝新村,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王某某的电动车销售点内,盗窃王某某的的1辆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贺龙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郝某某、郝某某现羁押在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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