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公民身份号码1301841987********,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住新乐市**镇**村**号。2007年4月29 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8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郝某某到定州市瘟庙街乐天公寓二楼鲁某某的租住房内,入室秘密窃取鲁某某放置于床部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933元;华为P10手机一部、价值800元。
2.2019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郝某某到定州市瘟庙街乐天公寓二楼彭某某的租住房内,入室实施盗窃时被彭某某发现。被告人郝某某为抗拒抓捕遂持屋内的水果刀,致彭某某左手拇指食指间虎口区自手背致手掌可见一处弧形瘢痕长6.5cm,左手拇指食指屈伸活动正常,为轻微伤。
3.2019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郝某某到定州市瘟庙街乐天公寓一楼张某某的租住房内,入室秘密窃取张某某一手提包内现金800元。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闫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鲁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郝某某在入户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一人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四清
(院印)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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