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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郝某盗窃案)_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郝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本市河东区**道**号)。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次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使用工具兑开本市河西区大沽南路494号北楼煎饼店门锁,进入该店,盗窃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郝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本市河西区琼州道43号底商佳瑶小厨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3月4日4时许,被告人郝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本市和平区荣安大街99号伊桂斋牛尚天餐厅,盗窃中华香烟二条、工艺品项链一条(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同日4时许,被告人郝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本市和平区荣安大街75号张记包子铺,盗窃饮料、茶叶蛋、蓝利群香烟等物(查获的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56元),后逃离现场。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4日将被告人郝某抓获。部分赃款及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郝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20年3月19日21时许,在本市和平区鞍山道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病理中心,破门进入二楼妇产科两间化验室欲行窃,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22日16时许,破门进入本市和平区新疆路55号**楼被害人王某某住所欲行窃,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经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将被告人郝某抓获。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被告人郝某在2020年3月4日、3月19日及3月22日作案期间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其实施危害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郭某某、刘某某等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代表张某某的陈述;

2.李某某、石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国家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4.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5.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

7.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郝某是累犯,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静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郝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附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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