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镇**村**号,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201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辰宇世纪城小区伊亲母婴精品生活馆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婴儿手推车里的一部华为mate20手机盗走。经西安市灞桥区行政审批服务局认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1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尿检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辉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郝某某被羁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1册、光盘2张、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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