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18日中午,在玉泉区污水厂门口中,被告人郝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0.5克冰毒,和马某某一块来的朋友韩某某微信扫码转给郝某某1100元。
二、2020年4月20日下午3时许,在玉泉区天骄花园北门,被告人郝某某准备以谈好的1.5克冰毒2100元的价格再次出售给陈某某、马某某、韩某某时,三人以借钱为由,把郝某某扭送到新城分局,现场从郝某某身上搜出一包疑似冰毒的物品0.216克,收缴陈某某交来一包疑似冰毒物品0.412克,经呼和浩特市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两包疑似冰毒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贩卖毒品1.1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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