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郝某某,男,1957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57********,汉族,文盲,渔民,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渔船。被告人郝某某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 年6 月11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 年5 月16 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5 日16 时至次日6时许,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禁渔期,仍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镇苏北灌溉总渠大桥东边一百米处河道的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地笼网捕捞水产品,被当场查获。经称重,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捕获大河虾2.44公斤、小河虾3.625公斤、昂刺鱼2.84公斤。经认定,上述水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3元。
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被捕获水产品、捕鱼工具地笼网等物证;
2.公安机关调取的《淮安市辖区水域禁渔通告》、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罪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
5.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翟艳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渔船。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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