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郝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71985********,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新平县人,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街道**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云南省新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鲁万忠,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2020年8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2020年9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以做信用卡倒卡、资金调头、投资石场、投资工程、购买装载机等为由,以入股分红、支付利息等高额回报为诱饵,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普某甲、曹某某、李某甲等23人的人民币合计708万余元,分别为:王某甲23.85万元、邝某某19万元、普某乙9.443642万元、杨某甲8.347693万元、张某甲10.671895万元、张某乙及解某某71.7867万元、龙某某36.9945万元、曹某某112.6万元、李某乙4.2万元、普某甲181.182万元、李某甲80.1523万元、杨某乙26.996096万元、许某某15万元、魏某某11万余元、孙某某14.557527万元、龚某某23.111397万元、唐某某1.48万元、普某丙15万元、王某乙1.6万元、管某某5万元、李某丙1.56万元、杜某某22.830121万元、木某某11.902万元。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实施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POS机、银行转账U盾、银行卡等。
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借条、确认书、银行卡流水、不动产及房产查询登记情况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杨某丙、桂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普某甲、曹某某、李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工作记录等。
7.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8.电子数据:郝某某、王某甲手机勘验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能
检察官助理:李泽海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卷;补充证据2份;光盘6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红色苹果手机1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