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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郜某甲交通肇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71号

被告人郜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0012,汉族,大专毕业,鲁山县**办事处**,住鲁山县**镇**路**段**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郜某甲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转盘附近时,与**乡男青年郑某某驾驶的豫******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崔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郜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郜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郑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崔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2017年2月3日,被告人郜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郜某甲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郑某某、崔某某陈述;

3. 证人翟某某、郜某乙、温某某、王某某、詹某某等人证言;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案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鉴定意见:车辆检验记录;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闫  亮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郜某甲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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