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53号
被告人郜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5********,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园**栋**号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年8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郜某甲在传销人员覃某某(另案处理)的邀请下来到广西南宁市,后其在南宁市加入了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申购份额的形式,要求参加者交纳人民币3300元至50800元不等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老总的顺序组成层级,根据各人伞下直接或间接发展的成员数量作为提成的依据,引诱组织成员不断发展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郜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以魏某某、郜某乙、梁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直接下线发展伞下成员,随着下线人数和份额的不断增加,被告人郜某甲根据该传销组织“五级三晋制”的计算方式于2016年4月达到老总级别,其伞下的传销传销人员中,魏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韩某某等人已达到老总级别。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郜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销人员绘制的传销网络图、户籍证明等书证;
2.同案犯魏某某、覃某某、毛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卢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
3.被告人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以参与“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诱使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郜某甲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林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郜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一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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