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887号
被告人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3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鹿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一,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郜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郜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稻香湖西马坊路南侧土方工地内,因运输车辆排队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男,47岁)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郜某某持小铁锤将被害人李某某左手臂击伤,致其左尺骨粉碎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郜某某于2019年5月7日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作案工具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等;3.证人证言: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9.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峥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郜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联系电话131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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