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沛县**镇**村**号。被告人郜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11年12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被告人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丰县公安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0时58分许,被告人郜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5****小型轿车,沿丰县范楼镇金陵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金陵卫生院附近时,碰撞李某某驾驶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郜某某驾车逃逸过程中,又碰撞靳某某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致靳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人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靳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郜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2.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娟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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