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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郜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Z25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2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郜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金南三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阜丰垃圾转运站门前时,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客车、刘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石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疫情防控检查站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检查站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301.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涉嫌危险驾驶罪。事后,被告人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云旺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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