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郜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郜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郜某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虞城县木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翰林华府西红绿灯时,被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郜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4.0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郜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郜某认罪认罚,建议以简易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玺
窦翠英
2020年2月27日
附项:1、被告人郜某现监视居住;
2、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卷宗两册;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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