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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郗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小区**号楼**单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郗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郗某某于2020年1月5日10时30分许,因得知其父亲在本市龙潭区龙华街大华市场被赵某某殴打,遂赶到大华市场赵某某工作的海鲜店,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鼻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郗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急诊病历、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关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郗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波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郗某某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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