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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郗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郗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现住址为林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初,在林州市**镇***村杨某甲家,女婿郗某某因琐事与杨某甲发生冲突,郗某某将杨某甲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甲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郗某某与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郗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红洲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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