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郗某抢劫案、盗窃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331号

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89060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186号1栋*单元**号,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郗某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郗某与被害人卢某某通过QQ一交友群相识,并互相加为微信好友。郗某的QQ号、微信号均为“半梦半醒之间”。郗某化名方某与卢某某相约于2016年9月5日晚在本市灞桥区纺织城中泰广场2楼一餐厅吃饭,卢娟娟使用微信支付功能付账时,被郗阳看到微信支付密码。9月6日凌晨1时许,郗某谎称打电话从卢某某处要走其手机,趁卢某某不备,用微信转账分两次将卢某某20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并删除转账记录。郗某离开后将卢某某的QQ和微信联系方式删除。

2017年4月1日,郗某亲属赔偿卢某某损失,卢某某对郗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郗某供述与辩解;4、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5、谅解书。 

二、抢劫罪

被告人郗某与被害人张某通过QQ相识,二人约定以1200元包夜发生性关系。2016年9月16日17时许,郗某在网上预定了本市莲湖区丰庆路东口七天酒店,携带事先购买的两瓶露露饮料用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518房间。22时许,张某来到该房间,郗某支付1200元后二人发生两次性关系。之后二人在聊天时,郗某将露露饮料打开,趁张某不注意在其中的一瓶饮料内放入其供述的从网上购买的“迷情药”,将该饮料拿给张某喝下。张某喝完饮料后出现头晕症状并陷入昏睡。郗某趁张某沉睡之机,将张某放在包内的1200元人民币拿走,并带走两瓶露露饮料于9月17日凌晨4时20分许结账离开酒店。9月17日12时许,该酒店工作人员在查房时发现张某仍在昏睡,多次呼唤将张某叫醒。张某被叫醒后头晕无法站立,在工作人员的搀扶下离开房间后报警。

2016年9月19日,公安莲湖分局西关派出所民警因张某报警一事口头传唤郗某,郗某于20日上午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在郗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人民币现金1200元,9月21日张某领走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郗某的供述与辩解;5、监控视频;6、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账户资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郗某采用麻醉方式,趁被害人昏睡之机劫取现金1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菲

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七册,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