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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332号

被告人郑某(绰号“拉娃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荣某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被原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被原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原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2008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原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原重庆市荣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郑某在重庆市荣某区广顺电厂大门外一棵树下,以50元的价格将0.03克海洛因贩卖给“小仔儿”胡某某。同月18日下午,郑某前往重庆市荣某区广顺电厂大门外欲再次贩卖海洛因给胡某某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并查获郑某随身携带的8个疑似海洛因包子共计0.53克。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8个疑似包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海洛因包子8个、分装毒品的小管子1根等;

2.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

5.渝公鉴(毒品)[2020]2877号鉴定文书;

6.检查、称量、提取、封存、搜查、辨认等笔录;

7.抓获郑某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海洛因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巫晗睿

2020年11月3

                                     

附件:1.被告人郑某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三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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