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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孙某等4人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823号

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居民会**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7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孙某、陈某某、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孙某、陈某某、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郑某先后伙同孙某、陈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大厦**室**俱乐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酒店**楼房间、宁波市鄞州区**街道**酒店**楼**棋牌会所等地开设赌场,组织赌客以赌“德州扑克”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纠集被告人袁某某担任荷官,负责发牌、抽头。被告人郑某、孙某、袁某某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同年4月15日,被告人郑某、袁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街道**酒店****棋牌会所VIP贰包厢内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告人孙某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和邦大厦二楼停车场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和大厦附近一停车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赃16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工具及赌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

3.证人马某某、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孙某、陈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检查笔录:辨认嫌疑人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孙某、陈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孙某、陈某某、袁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郑某、孙某、袁某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孙某、陈某某、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慧慧

检察官助理:舒碧蕾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孙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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