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郑阳红,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乡**村**组。2019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0日被麻某县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本案由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阳红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18日9时许,被害人宗某甲与其子宗某乙、儿媳杨某某在麻某县金环水果市场内找到被告人郑阳红,向其索要购买三轮电动车的尾款,双方因债务发生口角,被告人郑阳红从驾驶的三轮车驾驶室内拿出一把斧头,将宗某甲、杨某某头部砍伤,随后驾车逃离了现场。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郑阳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释放证明等;
2.证人宗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阳红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本案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阳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阳红因琐事纠纷,持斧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阳红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阳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勇民、滕树成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阳红现羁押在麻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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