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1********,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大厦**室。200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撬窗进入连江县**镇**村**路**号被害人陈某某住宅,在二楼卧室保险柜内盗得金项链2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1枚、白金镶红珊瑚戒指1枚及“天梭”牌手表1块,以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955.83元。
2.2020年6月7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潜入连江县**镇**港**号“**美食园”餐馆,在一楼仓库内盗得鱿鱼6斤、鲍鱼2斤、滕壶1斤,以上财物合计价值329元。
3.2020年6月8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撬门进入连江县**镇**村**路**号“**便利店”内,在一楼柜台盗得七匹狼金砂香烟10条及各种品牌香烟60包,财物合计价值2152.48元。
4.2020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撬门进入连江县**镇**村**路**号被害人卞某某住宅,在二楼卧室内盗得保险柜1个,内有2美元、印尼卢比200000元及仿“卡地亚”牌手表1块,以上财物合计价值413.7元。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棋牌室内被连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TISSOT”牌手表、仿“卡地亚”牌手表、镶红珊瑚戒指及部分香烟等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证清单、提取痕迹登记表;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材料、刑满释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卞某甲、林某某、魏某某、林某甲、谢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卞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林某乙、陈某某等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及价格证明;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785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宝东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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