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公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郑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031982********,汉族,中专文化,系福建省**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花园**座**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高阳,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91********,汉族,本科文化,系泉州市**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泉州市丰泽区**路**号**室,户籍在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义明,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福建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凌荣,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服务有限公司风**部员工,住闽清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贤弟(别名郑克水),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服务有限公司风**部员工,住三明市尤溪县**镇**路**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9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同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扬弦,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弄**号,户籍在三明市尤溪县**镇**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星,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021978********,汉族,大专文化,系福建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琴,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闽侯县**街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雄泉,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在漳州市平和县**镇**村**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执行;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于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建东,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在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绿斌,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漳州市芗城区**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广旭,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6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福建省**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风**部员工,住三明市尤溪县**镇**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顺飞,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1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福建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南平市顺昌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爽,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福建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州市**村**街民房,户籍在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镇**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盛慧,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1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闽侯县**街镇庄**路**号**座**单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玉东,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池日华,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02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平市延平区**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奕敏,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花苑**栋**室,户籍在宁德市霞浦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李强,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在福安市**乡**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景明,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1********,畲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安市**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华辉,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黄高阳、朱义明、卢凌荣、甘贤弟、王扬弦、郑星、郑琴、叶雄泉、许建东、叶绿斌、郑广旭、陈顺飞、赵爽、盛慧、陈玉东、池日华、陈奕敏、陈李强、雷景明、韩华辉、陈某某、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同年12月17日、2019年3月4日将本案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2019年4月4日侦查终结。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2019年2月18日、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5年,被告人郑某在福州**商业广场**号区域**号设立福建省**服务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汽车质押、押证融资借款业务。2017年初,被告人郑某从被告人黄高阳处得知押汽车钥匙融资借款(以下简称“押钥匙贷”)业务效益快、利润高。同年5月,被告人郑某、黄高阳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商议二人决定合股以漳州为试点区域,开展押钥匙贷业务。当月,被告人郑某、黄高阳在漳州市区设立漳州名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分公司”),由被告人黄高阳负责具体业务开展。该公司以“低利息、零门槛、手续简易、押钥匙不押车”为诱饵引诱他人前来借款,诱骗借款人盲目签订含有“特别约定条款”的违约条款和2倍违约金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等仅记载有借款人信息而部分内容故意留白的相关协议20余份。同时,以“公司规定”、“行业规矩”为借口收取保证金、平台服务费、GPS安装费、家某某等费用,克扣借款人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并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高债务。在还款过程中,以“违反合同”为由,单方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并使用被害人交付的备用钥匙秘密将车开走。随后,以“拖车公司”第三方身份联系被害人到公司“谈判”。为顺利使被害人交付违约金和拖车费,被告人郑某、黄高阳等人纠集社会人员入股并负责贷后谈判,在“谈判”过程中,以变卖车辆为要挟,以显示纹身、强硬态度、指责、辱骂等手段向被害人施某某,并索要借款金额1.8倍至2倍的违约金和高额拖车费。
经过近4个月经营,被告人郑某、黄高阳等人发现该业务利润丰厚,遂决定在全国各地开设分公司全面开展“押钥匙贷”。2017年8月起,被告人郑某、黄高阳陆续在龙岩、福州、宁德、莆田、厦门、甘肃庆阳、青海西宁、山东临沂等地成立分公司。同时指派被告人卢凌荣、甘贤弟、王扬弦、郑广旭、陈顺飞、盛慧、赵爽和赖某某、陈某乙、兰某甲、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各分公司开展“押钥匙贷”业务。形成以被告人郑某、黄高阳为首,被告人朱义明、卢凌荣、甘贤弟、王扬弦和申某某、赖某某、陈某乙、兰某甲等为骨干分子,被告人叶雄泉、陈玉东、盛慧、池日华等人为成员的“押钥匙贷”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黄高阳负责到各公司指导,并以会议等形式对业务员、风控、贷后人员进行培训,同时通过各分公司微信工作群进行审核放款。被告人郑某安排被告人朱义明负责审核各分公司“押钥匙贷”业务的费用报销、制定绩效方案和进行绩效管理。被告人郑星负责汇总日记账和制作利润报表,并安排苏某(另案处理)放款给借款人和制作各分公司客户每天还款流水账目,汇总借款人还款情况,以供各分公司催债及后续拖车谈判。为便于财务管理,被告人郑某、黄高阳安排被告人郑琴和陈某(另案处理)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账户专用于“押钥匙贷”的放款、收取保证金、服务费、平台费、GPS安装费、利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至案发,该组织共讹诈400余名被害人,计获得人民币5542098.43元(币种,下同),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如下:
(一)漳州分公司
2017年5月,被告人郑某、黄高阳等人合股在漳州市**城**座**室设立漳州**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黄高阳和陈景贤为总监,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叶雄泉负责拖车和谈判。被告人许建东负责拉业务和签订合同。被告人叶绿斌负责验车和安排师傅安装GPS。陈某负责放款、记账和汇总利润并提供其个人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押钥匙贷业务的放款、收款、工资发放。至2018年1月,该公司采取“押钥匙贷”模式讹诈被害人丁某某、黄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方某某、黄某乙、蔡某某、陈某甲、许某某100余名被害人保证金、家某某、安装GPS费、流量费和违约金计1865762.37元。
(二)福州分公司
2017年9月,被告人郑某、黄高阳、朱义明、卢凌荣、甘贤弟等人合股在福州**区**小区设立福州**车贷公司。赖某某为总监,负责拖车、谈判和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甘贤弟、卢凌荣负责拖车。被告人陈顺飞拉业务和拖车。被告人郑广旭负责验车、安排师傅安装GPS和拖车。被告人赵爽负责拉业务。至2018年2月,该公司采取“押钥匙贷”模式讹诈被害人兰某乙、蒋某某、望奎、江某某20余名被害人保证金、家某某、安装GPS费、流量费和违约金共计481922.76元。
(三)甘肃庆阳分公司
2017年11月,被告人郑某、黄高阳与他人合股在甘肃省庆阳市**四楼设立**公司。申超帅为总监,负责拖车、谈判和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盛慧负责拖车和谈判。被告人甘贤弟负责验车、安排师傅安装GPS和拖车。至2018年2月,该公司采取“押钥匙贷”模式讹诈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王某丙、田某某、王某丁、嵇某某、高某某、张某甲、武某某、申某某30余名被害人保证金、家某某、安装GPS费、流量费和违约金等计423329.6元。
其中,被告人盛慧和申某某等人以“违约”为由讹诈被害人赵某某4230元,因被害人赵某某未支付而未得逞。至案发,被害人赵某某甘***(价值100000元)车辆无法追回。
(四)宁德分公司
2017年10月,被告人郑某、黄高阳、王扬弦等人合股,在宁德市蕉城区**大厦设立宁德**公司。被告人王扬弦为总监,负责拖车、谈判和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陈玉东负责贷后违约拖车、谈判。被告人池日华负责家访、验车、安装车辆GPS和贷后违约拖车。被告人韩华辉、陈李强、雷景明、陈奕敏负责在社会上招揽客户办理押钥匙贷款业务。被告人陈某某为财务人员,负责签订合同和制作“押汽车钥匙”中产生的安装车辆GPS、寻找违约车辆、拖车、谈判等费用的报销与上级对接审批发放报销款项等。被告人黄某某为前台服务人员,负责接待“押汽车钥匙”的客户及瞒骗被害人签订合同。至2018年4月,该公司采取“押钥匙贷”模式讹诈被害人雷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林某某、雷某乙、陈某丙、余某某、兰某丙、陈某丁、林某甲30余名被害人保证金、家某某、安装GPS费、流量费和违约金计433528.6元。
其中,被告人王扬弦、陈玉东、池日华、韩华辉、陈奕敏等人以“违约”为由分别讹诈被害人兰某丙10000元、吴某某21000元、林丹丹18000元、余某某111000元,因上述被害人未支付而未得逞。至案发,被害人兰某丙闽***(价值42333元)和被害人吴某某闽***车辆(价值70333元)无法追回。
(五)青海西宁分公司
被告人郑某、黄高阳与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青海西宁城西**方城**楼设立**分公司。兰某甲为总监负责贷后谈判等公司全面工作。卓某某、柳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拉业务、签订合同、拖车。该公司采取“押钥匙贷”模式讹诈被害人李某丁、郑某某、魏某某、张某乙、沙某某、薛某乙30余名被害人钱款计541399元。其中,兰某甲、卓某某人以违约为由分别讹诈被害人李某丁、薛某某违约金等费用72000元、50000元,因上述被害人未支付而未得逞。至案发,被害人李某丁青******和被害人薛某乙**车辆无法追回。
(六)龙岩、莆田、厦门、山东临沂分公司
被告人郑某、黄高阳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与他人合股在龙岩分公司采取“押钥匙贷模式”讹诈吴某乙、罗某某等60余名被害人钱款计829964.89元。在莆田分公司采取“押钥匙贷模式”讹诈严某某等10余名被害人钱款计411173.42元。在厦门分公司采取“押钥匙贷”模式讹诈黄某丙等10余名被害人钱款计95695.81元。在山东临沂分公司采取“押钥匙贷模式”讹诈20余名被害人钱款计186113元。
(七)南平分公司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郑某和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平设立分公司以押钥匙贷模式讹诈姚某某、张某乙等40余名被害人钱款计610498.98元。其中,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被害人张某乙“违约”为由,讹诈被害人张某乙违约金等费用51000元,因张某乙未支付而未得逞,至案发,被害人张某某**车辆无法追回。
2018年4月8日,被害人余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报案。同月26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一自建铁皮房扣押被害人余某某闽***汽车。2019年5月13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从罗某某处扣押被害人林某乙**汽车。
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郑某在福州市**商业广场一装修材料店内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朱义明、郑星、甘贤弟、郑广旭、陈顺飞、卢凌荣、郑琴、赵爽在福州市**商业广场福建省**服务有限公司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池日华在福州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玉东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家中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韩华辉、黄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大厦**层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奕敏、陈李强、雷景明在福安市**电影城的路边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盛慧在福州**站台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高阳在福州市**机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叶雄泉在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许建东在泉州市鲤城区**路**号门口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叶绿斌在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扬弦在闽侯县**镇**服务中心附近被闽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调取的中国建设、工商、中国银行等账户交易明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授权委托书、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郑某、黄高阳、朱义明、卢凌荣、甘贤弟、王扬弦、郑星、郑琴、叶雄泉、许建东、叶绿斌、郑广旭、陈顺飞、赵爽、盛慧、陈玉东、池日华、陈奕敏、陈李强、雷景明、韩华辉、陈某某、黄某某的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雷某甲、陈某乙、吴某某等47人的陈述;
3.证人兰某甲、曹某某、卓某某33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黄高阳、朱义明、卢凌荣、甘贤弟、王扬弦、郑星、郑琴、叶雄泉、许建东、叶绿斌、郑广旭、陈顺飞、赵爽、盛慧、陈玉东、池日华、陈奕敏、陈李强、雷景明、韩华辉、陈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利润表、日记账等电子证据;
6.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
7.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等。
二、2017年10月,被告人卢凌荣与王某甲、上某某、林某乙(已判决)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股在福州市**区**国际御园**号楼**室成立福州市**有限公司。由王某甲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和运营;林某乙负责业务团队管理、宣传、开展业务;上某某负责贷后催收和拖车;雇佣韩某某担任财务。该公司以低息、无抵押、押钥匙不压车、快速放款为幌子引诱借款人到公司借款,诱骗借款人签订仅记载借款人信息而部分内容故意留白的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车辆转让合同、委托书、拖车费用申明等20多份材料。在放贷过程中以公司规定、行业规矩为由在借款数额中扣除保证金、服务费、平台费、GPS安装费、流量费等费用,克扣实际借款金额。在借款人还款过程中,经常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使用备用钥匙将被害人车辆秘密开走。随后,以“拖车公司”第三方身份联系被害人到该公司,以变卖处理车辆为要挟,强迫被害人支付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拖车费和借款金额30%至50%的违约金、滞纳金等。至2018年4月案发,被告人卢凌荣和王某甲、上某某、林某乙等人组成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共讹诈徐某某、丁某某、曹某某、蓝某某、杜某某等15名被害人钱款计481792元。其中向被害人陈某戊、尤某某、黄某丙、彭某某、叶某某索要计216062元由于被害人未支付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合同、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叶某某、陈某戊、蓝某某15人的陈述;
3.证人王某甲、上某某、林某乙等13人的证言;
4.被告人卢凌荣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衡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6.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黄高阳纠集朱义明、卢凌荣、甘贤弟、王扬弦、郑星、郑琴、叶雄泉、许建东、叶绿斌、郑广旭、陈顺飞、赵爽、盛慧、陈玉东、池日华、陈奕敏、陈李强、雷景明、韩华辉、陈某某、黄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较为固定的“押钥匙贷”犯罪集团,诱骗被害人签订“套路合同”,单方肆意认定违约,并采取威胁方法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郑星参与数额计人民币5879328.43元;被告人黄高阳参与数额计人民币5268829.45元;被告人朱义明参与数额计人民币4454813.92元;被告人卢凌荣参与数额计人民币1179776.76元;被告人甘贤弟参与数额计人民币905252.36元;被告人王扬弦参与数额为人民币433528.6元;被告人郑琴参与数额计人民币2066232.96元;被告人叶雄泉、叶绿斌参与数额计人民币1865762.37元;被告人许建东参与数额计人民币1547173.23元;被告人郑广旭、陈顺飞、赵爽参与数额计481922.76元;被告人盛慧参与数额计人民币423329.6元;被告人陈玉东、池日华、陈奕敏、陈李强、雷景明、韩华辉、陈某某、黄某某参与数额计人民币433528.6元,数额特别巨大,上列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郑某、郑星参与的数额计人民币337230元;被告人黄高阳参与的数额计人民币286230元;被告人朱义明参与数额计人民币337230元;被告人卢凌荣参与的数额计人民币216062元;被告人郑琴参与的数额计人民币286230元;被告人甘贤弟、盛慧参与的数额计人民币4230元;被告人王扬弦、陈玉东、池日华、陈奕敏、陈李强、雷景明、韩华辉、陈某某、黄某某参与的数额计人民币16000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黄高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活动,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朱义明、卢凌荣、甘贤弟、王扬弦积极参与犯罪集团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被告人郑星、郑琴、叶雄泉、许建东、叶绿斌、郑广旭、陈顺飞、赵爽、盛慧、陈玉东、池日华、陈奕敏、陈李强、雷景明、韩华辉、陈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甘贤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雄泉、陈玉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素珍
检察员: 赵 帅
检察员:缪婧巧
检察员: 林 毅
检察员:连文嵩
2019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黄高阳、朱义明、卢凌荣、甘贤弟、王扬弦、郑星、郑琴、叶雄泉、许建东、叶绿斌、郑广旭、陈顺飞、赵爽、盛慧、陈玉东、池日华、陈奕敏、陈李强、雷景明、韩华辉、陈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775930****。
2.卷宗7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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