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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挪用公款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15〕38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72********,汉族,研究生文化,原莆田市**局莆田市**服务中心主任兼法人代表,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住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8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4年10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移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4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莆田市**服务中心主任、法人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机构为获取筹办资质而向莆田市**服务中心账户内汇款的资金,以及莆田市**服务中心应收租金,共计人民币260.8万元(以下币种同)。

1、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擅自从莆田市**服务中心的账户上挪用150万元转汇到莆田市**休闲中心账户上,其中12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以资金来源证明款为由,让莆田市**休闲中心法人代表林某甲汇到被告人郑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的120万元,余下的30万元委托林某甲转汇到福建省**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用于偿还被告人郑某某的个人借款。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筹款归还了挪用款项中的20万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筹款归还了余下130万元挪用款项。

2、2012年7月4日,在被告人郑某某的授意下,莆田市**服务中心所属的位于城厢区**路**号店面的承租人郑某甲,把本应上交给该中心的10.8万元店租存到被告人郑某某个人的银行账户上,用于其个人开支。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才将上述10.8万元存入郑某甲的银行账户上,委托郑某甲将上述店租汇还莆田市**服务中心。

3、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擅自从莆田市**服务中心的银行账户挪用300万元转汇到莆田市城厢区**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后委托莆田市城厢区**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李某某将其中的250万元转汇到被告人郑某某朋友林某乙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而后由被告人郑某某支配使用;余下的50万元直接转汇到被告人郑某某个人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筹款归还了挪用款项中的200万元。余下100万元被告人郑某某至案发时仍未归还莆田市**服务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户许可证、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账户往来单据、转账支票存根、店面责任经营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林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人民币260.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少贞

代理检察员:杨微微

2015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五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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