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64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3年3月21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3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到本市白某某石门街红星村万福街一巷26号之二门口附近,为发泄情绪,无故持U型锁将徐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粤TC****号小汽车砸坏,并将梁某某、黄某某经营档口的卷闸门分别踢坏。经鉴定,上述小汽车的维修价格为人民币(下同)1200元,上述卷闸门3件的维修价格为2118元。2月11日,郑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红星村治保会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U型锁等物证;
2、现场照片、监控截图、收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蒲某某、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梁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郑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慧娟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缴获的作案工具U型锁1把,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3、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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